科技型企業減稅三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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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已安裝財新APP請點擊:https://opinion.caixin.com/2019-03-25/101396852.html 科技型企業減稅三策 陳利浩 自主創新已被確立為基本國策,而創新的主體主要在企業、特別是以創造性智力勞動為主要資源的科技型企業。如果在某些旨在惠及所有企業的政策變動中,科技型企業不僅雨露未沾,而且負擔更重,這就難免與基本國策南轅北轍。在“營業稅改增值稅”(以下簡稱“營改增”)政策的制定和實施過程中,就出現了類似現象。我們在調研中發現:“營改增”之后,科技型企業的稅負普遍不降反增,研發投入越大的科技型企業增加的比例越高。其主要原因,一是增值稅稅制中對“進項抵扣”的規定未考慮科技型企業的特點,二是“營改增”之前就已實施、“營改增”之后又承諾延續的優惠政策名存實亡,三是有關部門在制定政策時互不通氣、政策打架。筆者的分析和建議如下。 完善科技型企業增值稅“進項抵扣”規則 “增值稅”最低一檔的名義稅率也比營業稅高,因此,“營改增”后企業稅負的高低主要取決于能抵扣的進項稅有多少。科技型企業以創造性智力勞動為主要資源,以技術人員的薪資費用為主要成本,這些在現行規則下是不能作為進項抵扣的,科技型企業的實際稅負就可能增加。研發投入的人力成本比重越大,稅負增加越多。反而是那些“買進賣出”的商貿型企業、“采購--制造(組裝)--銷售”的制造型企業,由于進項稅可以抵扣,實際稅負會降低。這種結果,和國家大力鼓勵、支持企業研發投入的初衷顯然相悖。 企業的技術成果,從來源來說,可分為外購和自行研發兩類。外購成果,可以要求供應商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企業可以抵扣;而自行研發技術成果,不論企業投入多少、周期多長、性質如何,都不能作任何抵扣。這顯然是不合理的,也是科技型企業在“營改增”后稅負增加的主要原因。如果能比照外購無形資產,對自行研發的技術成果適當計算進項稅、并允許抵扣,就能大大緩解這一困境。 科技型企業的人力成本分為兩類:一類投入了日常生產經營活動(包括對生產經營活動的技術投入),這類投入形成企業當期的收入,產生損益,會計上本來就應該計入當期成本,自然不應該拿來抵扣。另一類投入的則是中長期的技術研發,其研發成果不形成企業的當期收入和損益,需要在以后的會計期間才產生效益。對于后一類投入,會計準則要求不計入當期成本,應將其“資本化”,計入無形資產。既然它們都是無形資產,建議參照企業外購無形資產時的辦法,綜合考慮實際投入成本和公允價值計算進項稅,允許企業對其抵扣。 會計準則對研發費用資本化的內容、流程等都有嚴格規定,對無形資產也有著具體、明確的標準。允許對資本化后的、真正形成無形資產的研發人力成本計算進項稅,既有著明確可遵循的會計準則和核算辦法,又能避免“對全部人力成本計算進項稅”的“搭車優惠”。通過這種方式適當降低科技型企業的稅負,政策的合理性、可行性較高,實施的成本和副作用也較低。 看到“研發費用”,我們耳熟能詳的政策就是“研發費用加計扣除”,再允許增值稅抵扣,這不是重復優惠嗎?其實不然。其一,形成無形資產的這部分人力成本在核算上已經不再屬于“研發費用”,自然不能“加計扣除”,根本不會“重復優惠”。其二,能從“研發費用加計扣除”政策受惠的企業是已經產生利潤的企業,而絕大多數科技型企業在特別需要政策支持的初創期一般都沒有利潤,相比所得稅環節加計扣除的“錦上添花”,進項稅抵扣是流轉稅環節的“雪中送炭”,應該更管用。 就這一建議,筆者曾經和有關部門交流過,得到的答復是“思路可以,但牽涉對稅收理論和現行政策的突破,暫不可行”。但是,優惠政策總是需要一定程度“突破”的。“研發費用加計扣除”也是突破,企業只花了100萬的研發費用,憑什么按175萬加計扣除?只要符合國家的戰略方向、符合社會經濟發展的根本需要,突破就應被允許。 落實對企業“四技”收入的增值稅優惠政策 科技型企業中有相當一部分的收入是“四技收入”,即技術研發、技術轉讓、技術咨詢和技術服務。國家一直大力鼓勵、支持企業的這類收入,“營改增”前,只要是經過省轄市級科技部門認定后的“四技收入”,便一直享受著免征營業稅的優惠。改成增值稅后,文件里延續了“繼續免征”的規定,但加上了一條“不能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只能開普通發票”的限制,使得這一優惠政策完全成了“擺設”。原因在于,從企業的角度,如果對“四技收入”開具普通發票,客戶不能抵扣,不會接受,一定會要求企業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而企業開了增值稅專用發票,就不能享受稅收優惠。政策表面上是對“四技收入”免稅,實際上是由“四技收入”的客戶埋單:普通發票不能抵扣進項稅,給“四技收入”減免的稅款、一分不少都從客戶那里收回來了,這種稅收“優惠”能是真正的優惠嗎? 據向有關部門了解,之所以有四技收入“不能開專用發票”的規定,理由是“增值稅是一根鏈條,在任何中間環節減免都會導致鏈條斷裂”。但是,同樣是增值稅優惠,軟件企業就可以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軟件企業的客戶就可以抵扣,軟件企業本身通過“即征即退”來實際享受優惠。另外,對集成電路、飛機維修、太陽能設備制造等行業的增值稅優惠也是允許開專用發票并即征即退的。因此,要真正體現對科技型企業的一貫支持、兌現對“四技收入”的優惠承諾,有關部門就應盡快比照對軟件等行業增值稅優惠的做法,允許“四技收入”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并即征即退。只有這樣,才既能保證對“四技收入”優惠政策的連續,又能保持增值稅抵扣鏈條的完整。 在調研中,我們還了解到:在相當多的地區,對于“四技收入”的認定一律從省轄市的科技部門上收到省級科技部門,不管金額大小。此舉帶來的后果,一是大大拖長了認定周期。省級科技部門往往只有一個(最多兩個)專人負責全省企業合同的審定,一個合同能拖上半年,而按照規定,科技型企業必須等到合同認定后才能給客戶開發票,一般的企業都等不到認定。二是顯著增加了溝通成本。省級科技部門對于各地企業的情況了解不足,每個合同都要到省會城市去溝通,有些企業只能選擇不報。建議由國家有關部門下發文件,統一要求各地把“四技收入”的認定明確為省轄市科技部門的職責。 在調研中,有一個科技企業負責人說得很坦率:“‘只讓開普通發票,不讓開專用發票’的規定擺明了就是不想少收稅;好不容易遇上一個能接受普通發票的客戶,合同又要拿到省里審半年,就是把你的耐心給折騰沒了。”他呼吁:“要么就實實在在地給優惠,不要在標準和程序上都設關卡;要么干脆明說不能優惠。”傾聽企業心聲,改變在“四技收入”稅收優惠上“口惠而實不至”的規定,是為廣大科技型企業降稅減負的當務之急。 消除股票期權稅收相關規定的自相矛盾 對于科技型企業、特別是自主研發比重較大的科技型企業,技術骨干是最主要的資源,企業一般都會在工資以外采用股票期權的形式對他們給予激勵。股票期權,是指由公司授予員工在一定年限后可以某約定價格購買約定數量股票的權利,被公認為是能夠促使公司骨干與股東形成利益共同體的有力手段。但是,我國稅務部門和證券監管部門對股票期權自相矛盾的規定,使得這一激勵手段的效果大打折扣。 按照稅務部門的規定,被激勵的對象必須在行權(即按照約定數量和價格購買公司股票時)時按照“工資薪金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而按照《證券法》和證券監管部門的規定,公司高管所獲得的期權,在行權后必須先鎖定6個月,然后每年只能出售上年末余額的25%、直到剩下1000股才可以一次賣完。也就是說,科技公司高管行使股票期權后,不但要墊付資金,按照“工資薪金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而且,這項“工資薪金”還要被拖欠數十年,更不知道最后能拿到多少錢、是不是能彌補已繳納的稅款(在數十年間如果股價下跌,已經繳納的個人所得稅是不能退回的)。因此,出現了和股權激勵的初衷背道而馳的局面:公司高管要么放棄行權,要么在行權后辭職。 要消除這種部門間規定的自相矛盾,只能從根本上明確期權的性質,即: 如果認定期權為“工資薪金所得”、并全額征收了個人所得稅,就不應該對期權股票的出售施加限制。建議修改《證券法》及證券監管部門的規定,將公司高管行使期權所獲得的股票和從其他途徑得到的股票相區別,允許期權行權后自行出售,不加時間限制。或者干脆按照成熟資本市場的做法,采取“出售時才行權”的做法。 如果認定期權為“需要限制出售的資產”,就應該修改稅務部門“行權就交稅”的規定,到期權股票賣出時按照實際收益征收個人所得稅。國家稅務總局后來曾下發通知,規定“上市公司高管期權個稅可延期6個月”,但因為有證券監管部門“每年只能出售25%”的規定,延期六個月也無助于改變高管“負資產”的困局。 期權激勵是發達國家實施多年的制度,各項規定、配套措施都非常成熟。在此問題上,既沒有很大的“國情”差別,也不用再“摸著石頭過河”。建議盡快有關部門協調一致、糾正完善。 國家對科技創新在各個方面的支持力度都很大,如資本市場的科創板、金融領域的科技金融。與此形成鮮明對比,科技型企業卻是在最近幾年的稅制調整、減稅降費中獲得感最低的。過去一年,增值稅大幅降低,但對某些科技型企業來說卻是“負效應”:他們本身并不在降稅范圍內,某種程度上他們外購資產、勞務時能抵扣的稅額反而減少了。本文所述的三個問題,應該是客觀存在且性質明確的,如果能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解決,不失為稅收法規對自主創新基本國策的響應,為科技型企業之福。 (作者為九三學社中央促創工委副主任、廣東省新的社會階層人士聯合會監事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