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核安全立法箭在弦上
- 時間:2013-03-04
- 來源:
遠光軟件(來源:中國核工業報 作者:不詳)
日前,一則“全國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建議將核安全立法列入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盡快啟動核安全法立法工作”的消息在網絡上熱傳。
自1984年我國首次開展原子能法立法工作以來,時隔29年之后,我國核安全法或將于2013年啟動?“兩會”召開在即,人們對核安全立法的期待又再一次濃厚起來。
千呼萬喚缺位待補
在2012年3月舉行的十一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期間,全國人大代表、中科院上海分院副院長、中國核物理學會副理事長朱志遠等60位代表就提出兩件議案,建議制定核安全法。
議案指出,優先制定與核能相關的規劃、建設、生產運營和監管處置的核安全法不僅十分迫切,而且具有極大的現實意義。議案還提出了立法的指導思想、法律制度體系和主要內容等。
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在“兩會”期間提交有關核安全立法的議案或提案已不止于一屆。之所以核安全立法在2012年“兩會”期間受到矚目,更多地在于2011年發生的日本福島核事故,使得核安全立法引起了社會普遍關注。
自20世紀中期核電發展以來,世界各國都在積極構建自己的核安全法律體系,目前至少有36個國家和地區頒布了《原子能法》或《輻射防護法》。這其中包括美、俄等核工業發達的國家,也包括緬甸、印尼等核工業發展水平較低的發展中國家。
事實上,我國的核安全法規不在少數。諸如核安全利用的行政法規有《核材料管理條例》、《核電廠核事故應急管理條例》等,核能利用部門規章有《核電廠環境輻射防護規定》、《放射性環境管理辦法》等,有關核立法性指導文件有《核電廠安全運行管理》、《核設施的安全監督》等。縱覽我國的核安全立法,主要由有關核安全的法律、核能利用行政法規、核能利用部門規章、核立法性指導性文件、有關核利用的國際條約以及涉及核能利用的地方性法規等組成。
相關人士呼吁的加強核安全立法,在于我國核安全基本法存在著空白,應盡快制定《原子能法》和核安全法規。
據介紹,目前,我國關于原子能方面的法律只有《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還沒有一部統領核活動的上位法。《原子能法》的作用,在于通過系統而全面的規定構筑一個完善的核能利用法律體系,從而確立核安全的保障性的標準。而上位法的缺失,直接致使核安全立法層次低,缺乏權威性。
《原子能法》之所以遲遲未出,直接的原因,是此前我國核工業主管部門不斷調整,使立法進展非常緩慢。
早在上世紀80年代,我國就開始啟動原子能法的制定工作,但由于原子能法牽涉部門較多,部門之間存在意見分歧,難以形成共識,立法陷入停滯。1999年,相關部門組織開展了原子能立法比較研究工作,但2008年國務院機構改革后,立法工作再次擱置。
盡管我國原子能法已遲到將近30年,但這項工作終于在2011年有了新的進展。當年,中國核能行業協會已完成了原子能法的立法研究課題,原子能法起草研究小組正在多方征求專家學者的意見,完善原子能法草案。或許,新的一年里,核工業業界人士將會有新的欣喜。
絕不僅僅只是建立一部法律
在《原子能法》進展不快的背景下,一些核工業業內人士和學者紛紛建議先建立起《核安全法》。
《核安全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確核安全監管的主體、程序及責任、核安全事故的信息公開等等內容。在福島核事故的警示下,盡快建立《核安全法》無疑對確保我國核電健康發展大有裨益。
事實上,官方已有一張核安全法立法工作時間表。
2012年,環境保護部副部長、國家核安全局局長李干杰就曾向媒體表示,環境保護部正在積極推進我國《核安全法》的制訂,“十二五”期間力爭出臺實施。此前,環境保護部部長周生賢在全國核與輻射安全監管工作會議上也表示,我國目前僅剩下《核安全法》和《電磁輻射管理條例》尚未出臺,還要繼續加大力度,加快制修訂核安全部門規章和標準,力爭到“十二五”末建成比較完善的核與輻射安全法規標準體系。
與此同時,環保部也公開表示,我國核與輻射安全監管機構編制正大幅擴編,將由2008年的300人擴充到1000多人。由此可見,國家有關部委確保安全發展核電的決心之堅決。
然而,在我國核工業發展50余年后再推出一部核能基本法,其工作不僅僅在于出臺一部法律,更在于要在其背后梳理編制出一張“網”。
首先需要解決的,正是多頭管理的模式。
“現在國家有多部門和核能相關部門職能交叉,這樣不利于工作開展。”一位來自核工業的全國政協委員曾公開表示。
比如,對核設施安全的許可由國家核安全局主管,對放射裝置的許可則由衛生、公安部門管理,對貯存、處置放射性固體廢物的許可卻是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這種多頭管理的模式勢必不利于核安全的保障。司法部司法研究所劉武俊建議,可以參照國際通行法則,明確一個利益相對超脫、地位相對獨立的權威機構,如國家核安全局專門進行核安全監管,徹底解決多頭管理、職能交叉的老問題。
核安全立法工作目的在于建立一種監管預防機制。劉武俊和眾多學者有著相同的見解,即讓擁有環境權的所有公民,對決定自身安危的重大事件都享有知情權和參與權。核能立法應明確公民參與機制,如提出建議、意見或進行舉報等,充分利用社會影響力,以各種形式推動核能的安全利用。